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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包装有限公司、温岭市××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包装有限公司,温岭市××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温岭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峤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温岭市××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之需向原告购买纸板。2009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约定:如被告在一个月内不按期还清货款,将按所拖欠货款的10%另行支付违约金。2010年2月10日,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165000元。原告温岭市××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拖欠货款的10%计付违约金15000元,共计16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并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所拖欠款项的1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焱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