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去人民币本金15万元整,并将其妻的现代“圣达菲”轿车抵押给原告。后因被告无钱归还,被告妻子将汽车卖掉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整,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3‰计某某告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9日起算,暂算至2010年7月29日止,计利息为人民币8316元整,以后利息仍按月息6.3‰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欠款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83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29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间被告归还了11万元,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于2007年10月29日向陈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已还壹拾壹万元正,尚欠本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金某某。2009年10月21日”。借条未对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作出约定。后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由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