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3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谢某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并订婚同居。2010年6月24日l5时20分许,杨某与谢某某为分手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某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往坐在床上的谢某某头部砍去,造成谢某某头部、双手、腿部多处受伤。杨某把谢某某送到医院后投案自首。经鉴定,谢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函),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与被害人是未婚同居关系,因为家庭矛盾引发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肖平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