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刘某。原告莫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2005年被告到浙江桐乡打工,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然而由于双方之间的匆忙草率,婚后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更没有生育子女,相反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时常外出,结友甚多,原告对其好言相劝,但被告无动于衷,甚至言语辱骂,拳脚相对原告。原告多次向村委请求调解,但没有任何结果。被告于2010年5月从家中搬出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所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纠纷。被告刘某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起诉称被告辱骂、拳脚相对原告不是事实,经常离家也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能够改变,被告可以搬回家中,双方关系改善后还可能生育子女。原告莫某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被告刘某没有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莫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5月被告从家中搬出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7月21日原告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生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诉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邹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