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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蒋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言明于2月28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蒋某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方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蒋某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方某某经姚江担保,向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书面约定“于正月十五归还,若逾期未归还则按本金的千分之二十每日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方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审理中,本院征询原告蒋某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姚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蒋某、被告方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书面约定了归还日期及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某某未能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应归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蒋仙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