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补正笔误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能源科技集团有限,余姚市××石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科技工业园区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诉人江苏××××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0)甬余商外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该图纸的记载也只是通用的标准,与加工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中未提及任何关于加工的条款,而且上诉人的拉晶炉是通用产品,被上诉人面对市场销售的石英埚也是通用产品,故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的履行地点:余姚,只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注明的,但管辖权的确立是以实际履行地为基础的,本案实际履行地在金坛。即使实际履行地无法确定也应依据被告所在法院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余姚市××石英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如果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履行地,依法均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余姚,故无论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均应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