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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朱启兵与林万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兵,林万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朱启兵。委托代理人:金立强。被告:林万幸。原告朱启兵为与被告林万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兵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强、被告林万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兵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股东封光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杭州君越机械有限公司34%的股权以95000元折价转让给被告。同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股东封光明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其中,三方就被告付清股权转让金的时间作出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187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万幸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08年11月28日分两笔又支付给原告共30000元。2009年5月27日付给原告的7906元中部分是股金,因为之前也陆续付过,截至2009年5月27日经核对尚有10000元未付,故在其付了7906元后,还剩下2000多元未付。原告朱启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约定。2、欠条,证明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情况。3、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支付的7906元的构成情况。被告林万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008年11月26日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11月26日付给原告50000元。2、2008年11月28日的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11月28日付给原告30000元。3、2009年5月27日的付款凭证、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于2009年5月27日付给原告7906元,尚余2000多元未付。4、销售凭证2张,证明原告还欠被告2000多元,故应与本案剩余款项相互折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中只有部分是股金;且对用途记载有异议,原告虽知情款项数额,但不知晓倪琼野填写的用途记载内容,事实上被告支付的7906元款项中仅含股权转让金3123元,其并未足额付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股权转让金无任何关联,且原告及其公司并未购买被告公司相应产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QQ聊天记录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对证据4,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杭州君越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朱启兵、被告林万幸及案外人封光明就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事宜经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三人约定朱启兵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34%的股权以95000元折价转让给林万幸。2008年11月26日,三人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林万幸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朱启兵前述股权转让款80000元,余款15000元于四个月内付清。事后,被告林万幸已分别于2008年11月26日、11月28日支付给原告朱启兵股权转让款合计80000元。2009年5月27日,林万幸又支付给朱启兵7906元,并附有当日的付款凭证一份,载明:“工资、税款、社保、股金等已全付清,余10000元未付。”领款人处由倪琼野签名。同日,收款人倪琼野以杭州品格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据一份,并对前述付款凭证载明的内容予以了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倪琼野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所领取的7906元中仅含股权转让款3123元,故尚余股权转让款11877元未付清;被告承认付款凭证的记载内容系其助理姚树玲所为,但对该款项的具体组成不清楚,认为其支付7906元后尚欠原告2000多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已履行的80000元股权转让金不持异议,但对2009年5月27日涉及7906元款项的相关凭据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当日双方形成的付款凭证和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在对工资、税款、社保、股金等已全部结算的情况下,确认了尚余10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系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仍有1877元股权转让款未付清,则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双方所确认未付款项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其付款凭证所记载的“余10000元未付”,理解为在其支付7906元前双方所确认的款项,不符合逻辑,且其未提供其他相关支付凭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万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启兵股权转让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林万幸负担,余款48.50元退还原告朱启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李旭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代)  汤 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