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潘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方某诉被告潘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某某去向不明,于2010年6月2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3月8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林某某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的利息;判决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载明:“今由潘某某向方某借得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个月,到期不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并承担到期未还的违约金人民币伍千元整。借款人潘某某,担保人林某某,2010年3月8日。”被告潘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3月8日陪同被告潘某某向某告借款160000元,实际交付为154000元,由于被告潘某某之前欠原告40000元,所以才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此外,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亦为被告潘某某所骗,请求免除担保责任。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辩称事实予以承认,但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林某某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潘某某在被告林某某的陪同下向某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了154000元,剩余6000元扣作利息。又因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故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被告林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潘某某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提供借款给被告潘某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可随时要求归还。现被告潘某某去向不明,一直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000元。被告林某某在为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19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