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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银泰水泥成品有限公司与徐家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银泰水泥成品有限公司,徐家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嘉善银泰水泥成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俞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明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引根。被告:徐家国。原告嘉善银泰水泥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徐家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家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一份钢筋砼排水管定作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送去被告指定地点无锡泰佰大道工地总价款为325852元,合同约定每月付实际送定作物总量的60%价款。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27585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价款275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家国未作答辩。原告银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钢筋砼排水管合同关系;2、送货单1份和对帐确认单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作物总价款为325852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价款275852元。被告徐家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银泰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送货单、对帐确认单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家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银泰公司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定作合同、送货单、对帐确认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给付价款,属违约。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徐家国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家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银泰水泥成品有限公司价款275852元。如果被告徐家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27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4589元,由被告徐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