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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敏华与彭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敏华,彭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24号原告毛敏华,关镇建学路47号。被告彭忠明,1970年6月11日,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音坑乡付里村27号。原告毛敏华与被告彭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敏华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2010年7月6日,被告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一年,并于同年7月26日经结算,又出具了一张欠利息4605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外逃,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彭忠明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10年7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按月份支付利息;2、证人陈某的证词两份,证明被告因负债,于2010年8月20日失去联系,所经营的爱情海婚纱摄影影楼已关门歇业,证人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向其提起过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本息均未归还,2010年7月26日证人目睹被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利息46050元的欠条给原告;3、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与证人陈某的证词相吻合。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后因一直未能归还,2010年7月6日,被告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并于同年7月26日将以前的利息结算后出具了一张欠利息46050元的欠条给原告,担在2010年8月20日,被告因负债出走,失去了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即应履行借条所约定的义务,现被告负债出走,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忠明归还原告毛敏华借款200000元,并自2010年7月6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彭忠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汪振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