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应某某因承接石浦渔港大酒店装修工程所需,向原告金某某订购石材,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对质量、价格、付款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同年10月28日,双方签署联系单一份对有关变更、增加项目价格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12月双方经结算,除已付部分外,被告应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563115元,由被告应某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付款。起诉要求被告应某某立即清偿欠款563115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应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材料:1、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因承接石浦渔港大酒店装修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石材,签订了合同,合同对产品质量、价格、付款时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诸暨石浦渔港大酒店石材联系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对变更或增加的石材作了价格明确的事实。3、结算帐单一份,以证明在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2008年12月2日,双方进行对帐目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3115元,由被告应某某在清单上之签字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应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应属有效。被告应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某某应支付原告欠款563115元。在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应某某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尚应支付原告金某某欠款5631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