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17号原告瞿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瞿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瞿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1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1月1日返还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瞿某某现金计伍万元正,2008.9.1日-2008.9.11日归还”。嗣后,被告未返还借款。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返还瞿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赵狄宏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