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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李、胡某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李;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路。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个人包工头。被告正隆公司将其承包的“欧利华某某商业街”(又称仙都步行街)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施某某设,在施工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挤塑保温板,约定货款按每立方米430元计算,货到即付款。2006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发货43.2立方米,共计货款18575元。货物签收后,被告李某某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催讨、协商,被告正隆公司同意承担该笔货款的支付义务。此后,被告正隆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是以被告正隆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其经手向原告购买的挤塑保温板,已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并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正隆公司非法分包提取管理费,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其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应对该工程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18575元,被告正隆公司某担连带支付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某某起诉的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正隆公司支付货款18575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裁定准许某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2010年6月8日,被告正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于同月12日决定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李某某在原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当时是作为承包人代表被告正隆公司负责仙都步行街10-13幢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的第一责任人是我,我父亲李某也在该工地,负责收货、技术、施工及全面管理等工作。原告将挤塑保温板送到该工地后由李某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再由我在上面签字“同意公司支付”,这里的公司指的就是被告正隆公司。本案的货款应该由被告正隆公司支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仙都步行街10-13幢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正隆公司某包“欧利华某某商业街”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李某某经手以正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挤塑泡沫板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李某某所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对外应由被告正隆公司某担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正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正隆公司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正隆公司关于原告只是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与正隆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正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18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缴纳。宣判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胡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一张由温某某佳挤塑泡沫有限公司开出的出货单,该出货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卖挤塑泡沫板,同时出货单上的字体有两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出货单有伪造的可能,故被上诉人胡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挤塑泡沫板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李某某虽然向上诉人分包了“欧利华某某商业街”10-13幢房屋,但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直都是以个人名义向他人购买水泥、钢筋、砂石料等材料,并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而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其购买的材料都是以个人的身份写欠条。故即使被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胡某某购买过挤塑泡沫板,也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审判程某上也有错误。一审法院以裁定书裁定准许被上诉人胡某某撤回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嗣后,虽然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追加被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但是一审法院既没有通知也没有给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回复,而是把被上诉人李某某从拘留所强制带到法院迳行开庭。一审法院也没有释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某某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供的出货单实际是一份结算单,胡某某合法持有该单据就是该单据的合法债权人。同时,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得非常某某是被上诉人胡某某向“欧利华某某商业街”工程的工地提供挤塑泡沫板。故被上诉人胡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本案买卖合伙的买受人是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虽然是该买卖合同的具体经手人,但被上诉人李某某代表的是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均是以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相关建设材料,对外责任应由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至于其内部责任应由他们自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2008)缙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丽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在该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被上诉人向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胡某某质证认为,该两份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类似,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性,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胡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胡某某持有的出货单上虽然没有标明被上诉人胡某某系出货人,但被上诉人胡某某现持有该出货单,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该出货单系被上诉人胡某某持有,而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出货单的所有人不是被上诉人胡某某,故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胡某某不是本案适当的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责任制的形式分包了其承包的“欧利华某某商业街”13幢工程,根据被上诉人胡某某一审提供的“仙都步行街10-13幢工程结算”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系“欧利华某某商业街”ⅱ标10-13幢工程第一责任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施工期间是以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李某某有权代表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处理相某某工事宜。同时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供的出货单有被上诉人李某某以及其委托的李某签字确认,本案所涉的挤塑泡沫板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用于“欧利华某某商业街”10-13幢工程。故被上诉人李某某实施的该买卖行为对外应由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故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