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谢与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谢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谢,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7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陈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两被告联合生产经营汽车电喷油泵、汽车雨刮电机,被告谢某某以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转子。2009年1月底,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结算,截止2009年1月13日,尚欠货款247744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又将38型转子2000只单价8.5元金额17000元,送给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交由其股东吴顺宽收讫。2010年3月,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余款2497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谢某某连带支付货款249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被告谢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出库单及名片,证明结算后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继续购货并欠款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09年1月13日是碍于朋友情面出具对账单,对账尚需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确认,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了营���执照、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其已于2007年1月10日从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退股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我公某欠款金额应当是2009年4月26日确认的184000元,减去2009年4月6日退货14263元及2010年4月15日陈某某汇款15000元,应当还欠154737元;2009年4月26日我公某进行了清算,将公某财产、债权债务均转让给被告陈某某,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陈某某偿还,我公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公某章程,证明被告谢某某对账时已经不是公某股东;2、转让协议书,证明公某的债务已经全部转让给被告陈某某的事实;3、2010年4月15日银行汇款单,��明已经付款15000元的事实;4、2009年4月6日出库单一份,证明退货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关于欠款金额同意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计算方法,应当是155000元左右;被告陈某某不是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虽然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有转让协议,但因为其中部分债权不存在,双方尚有纠纷,在此情况下,被告陈某某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该转让又没有经原告同意,原告起诉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款没有依据,货款应当由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针对三被告答辩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欠款金额应当是2009年4月26日确认的184000元减��2010年4月15日陈某某汇款的15000元,计169000元,2009年4月6日退货发生于2009年4月26日前,应当已经计算在内,不能再扣除;对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予以确认,现要求被告谢某某、陈某某偿还货款,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某对证据2、3均不予确认,表示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某表示该些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与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与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双方对事实争议主要在于欠款金额,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谢某某的对账单及2009年2月11日出库单,但原被告双方当庭核算时均确认2009年4月26日时尚欠184000元,故对该两份证据是否采纳无实际意义,本院认定2009年4月26日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款18400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付款15000元,至今尚欠169000元,至于退货14263元,因退货时间发生于2009年4月6日,在转让之前发生,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某主张该退货应当继续扣减,应举证证明该退货在2009年4月26日债务转让时尚未计算在内,现两被告均未举证,故本院认定退货14263元在2009年4月26日债务转让时已经计算在内,并确认本案欠款金额169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瑞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谢某某系联合生产经营的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林某某购买转子,至2009年4月26日尚欠货款184000元;2、2009年4月26日,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设备、原材料、债权、债务等均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其中包括欠原告林某某的货款184000元,此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偿还15000元,至今尚欠16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约定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陈某某,原告林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同意,故该转移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后,被告陈某某依约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共同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169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25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823元,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17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223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