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53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陈某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该款于2010年2月2日前归还。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冯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0年2月2日前归还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冯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陈某某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0年2月2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0年2月2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付。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冯某某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江 峰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