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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韩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珂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经被告花言巧语欺骗,致原告于2008年10月怀孕。原告当时是在校生,因害怕不敢告诉父母,又不敢独自打胎,于是又在被告哄骗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吴乙,现年1周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以做生意为由时常在外逍遥,不关心原告母子生活,从未给过生活费,原告对被告已彻底丧失信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答辩称:和原告系自由恋爱,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花言巧语哄骗,和原告登记结婚亦系原告自愿,被告没有不关心原告,认为和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吴乙,现年1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2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现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珍惜现在的婚姻,共同努力,互相关心,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