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43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姚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公告向被告姚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4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6月8日归还。期满后,被告失约,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1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姚某某2007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了“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整(21240元),于2008年6月8日归还。以此凭证借款人姚某某2007年6月8日”。证明被告曾在200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1240元且约定在次年6月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被告曾在200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1240元且约定了约定在次年6月8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8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要求借款,因此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124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6月8日归还。期满后被告失约,上述借款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1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4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