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8年5月25日前归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万元并就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陈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孟某某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到2008年5月25日前保证归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月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特此借据,借款人:陈某某,08年4月10日,身份证330622196511133716”。因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孟某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并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月息的四倍计付利息”,故逾期利息宜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返还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