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与��告戴某某、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戴某某、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戴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钟某某。两被告委托���理人:寿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戴某某、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跃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4月25日,被告以东栋超市和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不还。现两被告已离婚,并将财产转移到儿子名下。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戴某某、被告钟某某辩称:1、两被告原系夫妻现已离婚属实;2、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金额是14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且已经归还80000元,尚欠60000元;3、被告钟某某无须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罗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某)。对该借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金额是140000元。理由是,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当即已扣除。按正常借款,应约定利息,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同时认为借条上被告钟某某未签名,钟某某对借款事宜也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戴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用。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借款金额到底是多少;二、被告至今有无归还过借款;三、被告钟某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告已提供借条证实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仅凭推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为150000元而非14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已返还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被告钟某某予以否认,并认为其不知情。对此,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确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所需。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钟某某也未予以追认,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戴某某个人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7月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某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戴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且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钟某某共同承担返还之责,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返还借款8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应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跃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