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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武义××福门××有限公司、陈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武义××福门××有限公司,陈乙,朱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商初字第7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福××),住所地武义县××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陈乙。被告朱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陈乙、朱某某、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汪某某,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陈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陈乙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开平板,由被告陈乙出具收货凭证。截止2009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经查,2009年12月21日,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因逾期年检被吊销。被告余某某、朱某某系该公某股东应共同承担该笔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陈乙支某某告货款8001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朱某某、余某某共同承担��述货款;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辩称,自2007年9月25日开始武义××福门××有限公司就租赁给浙江海普工贸有限公某经营,当时浙江海普工贸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某,该公某租赁以后,其未经营过。本案所涉货款,应该由实际经营者支付,不应由武义××福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乙辨称,其是2008年9月1日到浙江海普工贸有限公某上班的,担任采购员。浙江海普工贸有限公某与武义××福门××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后,其本人也一直在公某担任采购员。自从两个公某合作后,就以武义××福门××有限公司进行经营门业业务,所需要的门面材料也由其采购、提货、签字。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现拖欠原告货款大约七、八万元是事实,但后来由其经手已支付过20000元,具体数据应以被告手上尚有的未支付货款的出库单原始凭据为准。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应由武义××福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个人也不应承担责任,且与原告从来没有见过面,也不认识陈乙。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武义××福门××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该公某因未年检已于2009年12月21日被吊销的事实。2、波红门面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9日的出库单67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陈某某间存在开平板买卖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该67张出库单中有部分货款已支付过。3、原告记录的流水帐6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019元的事实。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与朱某某质证认为,对公某登记情况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出库单没有武义××福门××有限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有可能陈乙与原告串通的,故该单据不应作为凭证,武义××福门××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对欠款数额也不清楚。被告陈乙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流水账是原告单方计算,原、被告双方没有一起结算过。实际所欠的货款应该是76984元左右,以其提交出库单计算为准,同时还当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浙江海普工贸有限公某与武义××福门××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武义××福门××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没有经营的事实。原告与陈乙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不清楚。被告陈乙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2009年4月2日至6月9日出库单33张(客户联)及领(付)款赁证一份。证明未支付给原告货款75218元,扣除2009年11月5日支付的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应该是55218元。2、(2010)金某某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乙是武义××福门××有限公司的采购员,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对领付款凭证、判决书及出库单均无异议,但对陈乙是属于浙江海普工贸有限公某还是武义××福门××有限公司员工不清楚。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及朱某某表示对此不清楚。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原、被告未结算,不能确定欠款数额,应以被告陈乙提交的未支付货款的33张出库单和已付货款凭证为准,因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的。经计算尚欠原告货款为5521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因与本案拖欠货款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陈乙提交(2010)金某某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乙为武义××福门××有限公司的采购员,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5日,浙江海普工贸有限公某与武义××福门××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利用武义××福门××有限公司的名称、商标经营门业业务。原告陈甲向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供应各类开平板材料,自2009年4月2日至6月9日期间,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218元,2009年11月5日支某某告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55218元未付。另查明武义××福门××有限公司因未年检已于2009年12月21日吊销。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根据被告陈乙提供的(2010)金某某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及出库单上收货单位的名称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陈乙系业务采购员,在出库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是武义××福门××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公某经营行为应以公某的全部财产对公某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陈乙、朱某某、余某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59条、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陈甲货款人民币552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武义××福门××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