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朱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曾于2009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支持。原告当初是通过别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前基础差。婚后又极少沟通,缺乏信任。被告又惟亲戚是从,缺少对家庭的责任感。因此,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生有一子,长期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如今距前一次判决已有数月,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基本没有联系,偶尔几次相见也是不欢而散。在此期间,被告又多次寻衅原告父母及原告的亲戚朋友,造成被告与原告父母及亲戚之间隔阂太深,无法修复。综上,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修复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金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人谈某某谈了一年多,我与原告的婚后感情一直都还好,是他父母把我们拆掉的。家里的生活费及给老人的费用都是我出的。我是坚决要求家庭和睦的,我曾请原告的朋友帮我劝劝原告不要离婚了,也请原告的外公帮忙我劝原告不要离婚。原告动手打我,我也忍受下来,不和他计较。我没有做错任何事,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义乌市赤岸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21日生子金乙。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缺乏沟通,再加上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原告父母间的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和××(2009)金丙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争执,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互相信任;同时被告如学会正确处理好与原告父母间的关系,真正做到夫妻和睦、婆媳和谐、家庭幸福,其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