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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杨某、徐乙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杨某,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为与被告杨某、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于2010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以经营酒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80日,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归还原��借款20000元,支付原告从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3000元,利息支付到两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第二被告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徐乙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徐乙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本庭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某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80日,即从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5‰。该借款由被告徐乙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到期日顺延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徐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杨某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二、被告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杨某、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一画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