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岩区江口××卫生院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岩区江口××卫生院,张某某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岩区江口××卫生院,住所地台州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上诉人黄岩区江口××卫生院因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岩区江口××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期间,被告江口卫生院在原告张某某未知的情况下,在其出版的《丽人坊》杂志封面的反面的右下角插图上使用原告的肖像,上面印有黄岩江口卫生院妇科专家门诊.无痛人流,题目为《因为·爱所以拒绝被伤害》,妇科健康热线电话8416****,地址台州市××街道××号。2010年3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接受原告的委托对被告门口广告牌上的妇科专家门诊、健康热线:84161682进行拍照留证,原告为此支付了公某某860元。原审法院认为,肖像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某的一项民事权某。肖像权人有权同意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自己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其肖像。被告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在其出版的杂志中使用原告肖像,宣传自己的服务项目,构成侵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被告应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根据其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影响面,酌情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公某某860元,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岩区江口××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并向原告张某某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黄岩区江口××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黄岩区江口××卫生院在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公某某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岩区江口××卫生院负担。宣判后,黄岩区江口××卫生院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出版了所谓的《丽人坊》杂志,证据不充分,其判决无法成立。1、上诉人从来没有刊印过《丽人坊》杂志。2、上诉人外面广告牌上的电话、妇科专家门诊等内容是对外公开的,任何人均可获得上述内容,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上述内容移植到《丽人坊》杂志上。一审以公证书中的上诉人门口广告牌上的电话、妇科专家门诊等内容与其提交的《丽人坊》杂志上的内容相似,从而推断出《丽人坊》杂志系上诉人刊印,这是不能成立的。3、唯一能证明《丽人坊》是江口街道卫生院所印的是对上诉人财务的审核,如有印刷,有相应发票凭证及支出,则可推定出上诉人有无委托刊印《丽人坊》杂志,但一审对此不理不睬。4、被上诉人通过同学发现《丽人坊》杂志,却没有去上诉人处协商或解决此事,有违常理。公某某由上诉人负担也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杂志上印有上诉人单位的电话号码、杂志内容都是为上诉人做广告的,可证明是上诉人印发的。门口广告牌上的电话、妇科专家门诊等内容是对外公开的,杂志第15、23、24页等记载的内容广告牌上是没有的,公众不能得到,被上诉人如何制作该刊物为上诉人的利益做广告,来向上诉人主张某像权。印发非法杂志不可能有发票的,肯定以其他方式做帐,上诉人以财务的支出来证明杂志是不是其刊印的不符合社会现状。至于要不要直接找上诉人理论,还是直接到法院起诉,是被上诉人的权某。公证书证明了本案的侵权事实,公某某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丽人坊》杂志是客观存在的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丽人坊》杂志封面的反面的右下角插图上使用的肖像,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本人照片相印证,且一审时本人又到庭参加诉讼,可证明该杂志是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肖像。本案争执的是该杂志是不是上诉人刊印的。该杂志中多处注明主办单位:黄岩江口卫生院,目录中注明版权所有:黄岩江口卫生院,该免费赠阅的杂志内容系介绍黄岩江口卫生院的各种服务项目、诊疗范围,拥有的先进技术、名医推荐或介绍等,为黄岩江口卫生院进行宣传广告,杂志中印制的健康热线及地址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诉人门口广告牌上的内容所作的公证相符,原审法院认定该杂志系上诉人所刊印的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以对上诉人财务审核的方法确定是不是其刊印的不能成立。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使用被上诉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为此支出的公某某860元,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岩区江口××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 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判员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 灵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