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石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石某某,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641719-2)。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石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石某某、丁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公告向被告石某某、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3月22日,被告石某某与原告签订有《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在该份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石某某为借款人、被告石某某、丁某某为抵押人的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以抵押人所有的坐落新昌县羽林街道唐家湾新村三弄6幢7号房地产作抵押向贷款人申请最高额贷款500000元;最高借款额度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规定对借款人计收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7年3月22日向被告石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该笔贷款已由被告在期满后按时归还。2008年3月18日,原告应被告申请又向被告石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18日。期满后,被告石某某未按计划还款,被告丁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尽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4月7日,两被告已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5415.47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石某某、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0年4月7日的利息105415.47元,合计本息人民币605415.47元,并要求被告石某某、丁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2、要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石某某、丁某某抵押的房地产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某某、丁某某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石某某、丁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7年3月22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石某某为借款人、被告石某某和丁某某为抵押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2007年3月22日签订有《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额借款额度为500000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最高额度,每次借款的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由双方商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借款事实发生时的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利率浮动,具体的浮动比例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被告石某某、丁某某以坐落新昌县羽林街道唐家湾新村三弄6幢7号房地产作抵押等。3、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根据原、被告《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丁某某以坐落新昌县羽林街道唐家湾新村三弄6幢7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因此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4、被告丁某某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签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曾向原告承诺愿对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5、中国工商银行2008年3月18日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3月18日按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石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贷款基准利率为(年)7.47﹪,按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利息按月归还。6、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及该通知已寄送被告处的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石某某、丁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在2009年3月31日书面向被告催收。7、调取自被告石某某贷款帐号的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和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证明截止2010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5415.47元,合计本息人民币605415.47元。被告石某某、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22日,被告石某某与原告签订有《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在该份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石某某为借款人、被告石某某和丁某某为抵押人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0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最高额度,每次借款的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由双方商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借款事实发生时的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利率浮动,具体的浮动比例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被告石某某、丁某某以坐落新昌县羽林街道唐家湾新村三弄6幢7号房地产作抵押等。同年3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签具有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愿对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根据被告石某某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该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贷款发生时基准利率为(年)7.47﹪,按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利息按月归还。此后被告石某某未按计划还款,被告丁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尽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4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5415.47元,合计本息人民币605415.47元。原告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石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某、丁某某以其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按照《担保法》规定,如借款人不能用资金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法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债务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丁某某还本付息,如两被告不能用资金清偿则要求对抵押房地产按法定程序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石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丁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0年4月7日的借款利息105415.47元,合计本息人民币605415.47元,并支付原告借款自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某某、丁某某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款项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坐落新昌县羽林街道唐家湾新村三弄6幢7号房地产按法定程序清偿;如果被告石某某、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300元,由被告石某某、丁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