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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天助与张国科、朱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助,张国科,朱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451号原告:许天助,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民主村12-3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咪,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科,城街道栖霞东路166号。被告:朱菊芳,城街道赤城路138号8a室。原告许天助为与被告张国科、朱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5月10日,原告许天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朱菊芳所有的号牌为浙a×××××车辆。因被告张国科、朱菊芳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天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科、朱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天助起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国科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在2010年4月2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朱菊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国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张国科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5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菊芳对被告张国科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国科、朱菊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许天助提供借条一份,姜某的取款明细一份,信用卡复印件一份,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张国科、朱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国科向原告许天助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在2010年4月15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朱菊芳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科向原告许天助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国科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被告张国科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许天助要求被告张国科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在2010年4月25日前归还,故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0年4月26日。被告朱菊芳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天助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菊芳对被告张国科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11720元,由被告张国科、朱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