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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与孙士议、王冰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孙士议,王冰秉,陈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16号。代表人:单浩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维娜,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庄文能,该社职工。被告:孙士议,身份证号码为330224197606040016,住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路小路街108号。被告:王冰秉,身份证号码为33022419771001001x,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山明珠7幢202室。被告:陈芳芳,身份证号码为332501198110170288,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山明珠7幢202室。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桥信用社)为与被告孙士议、王冰秉、陈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查封了被告孙士议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路小路街108号房产,大桥信用社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议、王冰秉、陈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桥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孙士议可在3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冰秉、陈芳芳作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孙士议发放了贷款30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66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孙士议至今未还。被告王冰秉、陈芳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孙士议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5月17日应付利息6801.91元,2010年5月18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9.663‰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王冰秉、陈芳芳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大桥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士议在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可在3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冰秉、陈芳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约定贷款月利率9.663‰,借款到期日2009年4月24日,利息支付方式是按季付息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士议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士议、王冰秉、陈芳芳未作答辩。被告孙士议王冰秉、陈芳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大桥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大桥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士议向大桥信用社借款,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冰秉、陈芳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大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士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贷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2010年5月17日前利息6801.91元以及按月利率14.4945‰按本金30万元自2010年5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王冰秉、陈芳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922元由孙士议、王冰秉、陈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