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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义民初字第5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下同)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乙建设工程施某与下同)丁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乙建设工程施某,下同)丁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义民初字第5433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宏迪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下同)丁乙,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双林路***号。委托代理人丁甲。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乙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2007年7月24日,被告丁乙提出反诉。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丁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等8户建房户签订了关于建设佛堂镇朝阳路2号商住楼的工程甲设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内容、材料、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第九条约定工程款应在竣工后20天内一次性结清。在工程甲设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定付款,而原告承建的属于被告所有的在建房屋因被告有被执行案件未履行而被法院查封后拍卖。现该房屋已由他人取得所有权。原告已与另外7户自行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唯与被告无法达成解除协议,原告认为因被告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行使解除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工程甲设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597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乙辩称,1、原、被告签订过承包合同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有事后添加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2、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而原告却存在不按设计施某、延误工期及未按约完成粉刷、屋面工程等违约行为;3、工程款应按规划面积458.6平方米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156183元,按照被告的计算,工程款已付清。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丁乙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甲设承包合同,约定将其座落于佛堂镇朝阳路2号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某,总工期为9个月,如延误按500元/日承担违约责任。后反诉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未完工。到房屋被拍卖止,反诉被告已延误工期500多天,为此,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47500元。反诉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丁乙多次要求变更施某图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是由于房屋被查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如果有违约,违约金每日500元也过高,要求法庭调整。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义乌市田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名称变更为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丁乙等8户建房户签订了工程甲设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丁乙等8户建房户将佛堂镇朝阳路2号商住楼承包给被告施某,工程造价为468元/平方米;工期为9个月,奖罚为500元/日,停电、停水及属建房户造成的工期拖延时,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验收后付每间2万元,底层楼面浇捣完成付每间2万元,以后每间楼面浇好每次付每间1万元,砼结顶每间付1万元,开始砌砖每间付1万元,中间验收合格后每间付1万元,进入粉刷中期每间付1万元,余额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一次结算清楚;税款按工程总价的5.5%计算由建房户负责。合同还约定了被告的承包范围及原告的配合义务,其中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被告负责在梁、柱、板、墙三个砼结构部作电线管预埋和上、下水管预留孔某预埋,其余水电所有工作均由被告自负;第十项约定铝合金窗、防盗门窗、楼梯扶手、楼梯面层等由被告自行安装,但必须按工程丙度进行,不得无故延迟等内容。上述需建房屋中,被告需建的间数为二间。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4年5月10日开工,2004年6月24日,被告丁乙要求原告变更施某,其房屋车头与邻居毛某某的式样一致。2004年9月7日和9月21日,佛堂镇城建办答复不得变更。2004年10月21日,原告基本完成了工程乙的80%,工程丙入结顶,原告要求被告等建房户做好电线预埋等配合工作,争取在2005年2月底竣工验收。2005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外的其余7名建房户经协商解除了合同。2006年3月24日,被告丁乙的在建二间四层半房屋因执行需要被本院另案查封。2006年6月27日,接受本院委托的义乌市国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在建工程丙行价格评估时经现场勘察认定建筑面积为467.31平方米。2006年8月23日,上述房屋被拍卖。2006年9月4日,本院裁定上述房屋归买受人王某某所有。2010年8月30日,经本院委托,金华市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图纸为依据,计算出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77.08平方米,未施某工程造价为19563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5618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按467.31平方米计算,同意未施某工程造价按19563元计算,税款按6106.62元计算。同时,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857.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承包合同一份、会议记录一份、变更施某确认书一份、城建办通知二份,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本院调取的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本案总工程款为468元/平方米×467.31平方米=218701.08元,税款为218701.08元×5.5%=12028.5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款为6106.62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8701.08元+6106.62元-156183元-19563元=49061.7元。本案工程从开工到被本院查封时止,已超过工期9个月,这其中虽有反诉原告要求变更施某等因素,但反诉被告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逾期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反诉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适当减少,以总工程款的10%为宜,即218701.08元×10%=21870.1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水泥差价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该差价系写在原、被告签字的后面,而被告提供的合同却并未有该项内容且被告否认曾有该项约定,故本院认为该项差价内容系原告单方面添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款应按规划面积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施某过程中并未提出实际面积超过规划面积的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施某面积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乙支付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061.7元;二、反诉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丁乙违约金21870.11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丁乙支付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19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负担1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4000元,反诉被告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本诉上诉的预交1796元,反诉上诉的预交4413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开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