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724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20-03-17
案件名称
3911乔玉祥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乔玉祥;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3911号 原告:乔玉祥,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国,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军,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乔玉祥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6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灌南县从事砂石经营业务,2014年2月起,被告承接化工企业土建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双方在2015年1月29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06800元,后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给付50000元,尚欠货款56800元未予给付,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张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灌南县从事砂石经营业务,2014年2月起,被告承接化工企业土建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双方在2015年1月29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06800元,后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给付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只提供的条据是复印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开庭审理时,均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和质证,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应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玉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乔玉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判员 曹 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四日 书记员 姜大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