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电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电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保险经纪人,住电白县水东镇。2001年5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6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3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0)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寻呼机与吸毒人员联系销售毒品,后某晓霞(已科刑)帮她将毒品海洛因先后送到电白县水东镇咸水田中国银行电白支行门口处贩卖给何某约0.25克,得款20元;送到电白县糖果厂门口贩卖给巫某乙和廖某,得款30元;送到电白县水东镇西湖公园门口贩卖给何某和巫某乙,得款2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被抓获后提供杨某丙等人贩卖毒品案的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杨某丙等人贩卖毒品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资料、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本院(2002)电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电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提供破案的情况说明》、杨某丙贩卖毒品案立案决定书、杨某丙拘留证、扣押到杨某丙毒品检验报告、杨某丙供述、杨某丙贩卖毒品案证人证言、杨某丁卖毒品案立案决定书、杨某丁拘留证、扣押到杨某丁毒品检验报告、证人何某、廖某、巫某乙证言、同案人甘某供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指使同伙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指使甘某为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从而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多年后没有再犯罪,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于2001年5月15日至2001年5月18日已羁押共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执行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黎 姝代理审判员 杨成安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