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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康××摩托公司、中联××公司、与慈溪市××摩托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康××摩托公司、中联××公司,慈溪市××摩托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上××务××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慈溪市××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康××摩托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中联××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大厦××层(1-7)。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上××务××司(下简称上××××司),地上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中××××司),住所地上××××楼。代表人:林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康××摩托公司、中联××公司、上××××司、中××××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康××摩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乙、上××××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3时35分,原告张某某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金丽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29公里+200米处(武某某段)追尾碰撞前方某某事故停于慢车某某由朱某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致使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前方某某事故停于慢车某某曹某某驾驶的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800.80元,医嘱休息一周。事发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曹某某负事次要责任。朱某某系被告康××摩托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交强险。曹某某系被告上××××司雇佣驾驶员,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46元、护理费67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20.8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并出了如下证据:1、第200920003a号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责任承担份额的事实;2、被保险人为康××摩托公司(车号浙b×××××)和上××××司(车号沪a×××××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明两车有交强险的事实;3、原告张某某的医疗凭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医疗费支出情况、用药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明的事实。被告康××摩托公司辩称,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费没有票据。被告中联××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中要求除减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没有发票。被告上××××司辩称,护理费应按每天55元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定。愿意在交强险外承担15%的责任。被告中××××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没有工作和损失证明,不予认可;住院补助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因医药费清单中有包括,不予认可;交通费没票据,不认可。庭审中,到庭的被告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到庭的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药费应扣除医保的部分。本院认为,医药费的赔偿应以是否合理为前提,如果合理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方不能证明原告所用的药品有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到庭的被告方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合乎情理,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6日3时30分,朱某某(康××摩托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金丽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29公里+200米处(武某某段)追尾碰撞前方由曹某某(上××××司驾驶员)驾驶的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损坏及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35分,原告张某某(系实际车主,与宿迁物流公某系挂靠关系)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金丽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29公里+2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某某事故停于慢车某某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致使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前方某某事故停于慢车某某的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和朱某某及浙b×××××号车乘员华某某受伤,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损坏,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车尾及车上货物损坏,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车尾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2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09200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车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曹某某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眼睑、颜面部、腹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4800.80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休息一周。另认定,浙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联××公司抽保交强险一份,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联××公司、中××××司在第三人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不足部由其他被告赔偿。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业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00.8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因其不能证明为城镇户口和减少的收入应按农村户口每天38.34元计算,误工为17天,计误工费为651.78元,护理应按每天55元计算,护理7天,护理费为385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结合本案酌情确定500元。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4800.80元、误工费651.7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为3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38.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50%即3268.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50%即3268.79元。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