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奇×礼品包装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礼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刘某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557号申请人奇×礼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被申请人刘某二,女。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申请人奇×礼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深坪劳仲案(2010)119号之1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奇×公司申请称,刘某二于2009年9月16日入职奇×公司担任普工,月薪900元,于2010年3月3日突然离职、失踪,期间刘某二因还没完全适应本工作和辞工需提前一个月为由拒签劳动合同,也未申请要求办理社保。1.刘某二未申请且不愿意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深圳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不按规定激纳养老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追缴通知书不属仲裁委裁决范围。2.刘某二蓄意不与厂方签定劳动合同,厂方有证人《证明》见附件1,厂方当庭请求让证人出庭未获同意,而证人当时已辞职,与厂方不存在利害关系,厂方当时并将该员工拒签劳动合同一事以书面形式向厂方工人代表及工会组织反映此事,并有备案。因此,请求:1.奇×公司不予为刘某二补缴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奇×公司不予支付刘某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94.20元。被申请人刘某二答辩称,本案仲裁裁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奇×公司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认定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刘某二要求奇×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诉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刘某二与奇×公司就补缴养老保险费发生的纠纷系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对刘某二要求奇×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奇×公司主张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仲裁委员会依据奇×公司未依法与刘某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奇×公司应当向刘某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奇×公司主张因刘某二蓄意不签合同导致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奇×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坪劳仲案(2010)119号之1仲裁裁决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奇×礼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奇×礼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叶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