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75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华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0年7月15日���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5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华某于2010年2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0年3月1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履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某向原告翁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于法相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