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某与泮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泮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贺某,681201502x),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池头村4区7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兵、陆维臣,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某,601054571),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池头村4区78号。原告贺某与被告泮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兵、陆维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告贺某与被告泮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6日,双方在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泮士霏由原告抚养,被告在领取离婚证后6年内支付泮士霏生活费、学习费计6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多次违反离婚协议约定,为保证婚生女的抚养费能妥善到位,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泮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泮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泮士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在领取离婚证后六年内给予泮士霏生活费、学习费计60000元,款于领取离婚证后六年内付清,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10000元。同日,双方在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2010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双方婚生女泮士霏的抚养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领取离婚登记证后,被告未按约于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原告对女儿的抚养费,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协议中约定抚养费60000元在六年内付清,每年支付10000元,并未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即可就全部款项主张权利,故本院根据双方协议支持原告到期抚养费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对婚生女泮士霏的抚养费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海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