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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海宝与方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宝,方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30号原告龚海宝,经商,市后宅街道前毛店村。被告方俊良,经商,乌市后宅街道西关田村(身份号码:××。原告龚海宝为与被告方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宝诉称,2010年2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日期2010年3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方俊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俊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海宝借款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