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梁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梁某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能力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年××月确立恋爱关系,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发生严重的争吵,只是为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自2010年5月底因争吵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梁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梁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梁某某系双方婚生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10年5月底因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亦已生育一女,应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琐事争吵并分居生活,但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从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