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陈乙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0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并于当日立下一份借条。2009年7月份,原告在亲戚处得知被告犯诈骗罪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刑满出狱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避而不见的方式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陡门乡翁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陈甲与陈丙系同一人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1、3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生活所在地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日常生活使用的姓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月2日,被告陈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甲借款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丙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正,利息1.5%。借款人陈乙,落款日期为2000年1月2日。借款后,被告陈乙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陈甲”平时均习惯使用“陈丙”的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根据法律规定,符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欠原告借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向光审 判 员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李新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汪京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