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西民一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天成与武全利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全利,李天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西民一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全利。委托代理人王亚军,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茹,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武全利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成,又名李明华,陕西省华阴市华山工艺美术公司下岗职工。上诉人武全利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王晓茹、被上诉人李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李天成与武全利签订“租地合同”,约定李天成租种武全利承包的4亩土地,租期10年,租金每年共计800元。2001年春,李天成对武全利已废弃的位于租种地中的温室大棚进行清理,重新建起宽8米、长30米的温室大棚,进行种植经营,武全利亦无异议。2006年秋,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航天产业基地”)对李天成租用的土地予以征用,在登记地面附着物时,武全利将该地中的温室大棚让航天产业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李天成要求变更登记,武全利不允。2009年11月5日,武全利与航天产业基地达成补偿协议,已将补偿款项全部领回。2009年12月,李天成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其在承租武全利的土地上建造温室大棚,2006年其承租的土地被航天科技产业园征用,武全利抢先将该大棚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多次要求更改,武全利不予理睬。请求确认该温室大棚为其所有,并判决武全利退还多收的租金800元。诉讼中,李天成自愿撤回要求武全利返还多收租金800元的诉讼请求。武全利辩称,李天成所诉称之大棚是自己1997年所建,李天成租用的不包括大棚,自己的承包地是4.2亩,温室大棚不包括在租地范围之内,自己也未多收租金。表示不同意李天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天成租用武全利承包的土地,建有温室大棚,经营、使用多年,武全利未曾提出异议,该温室大棚若为武全利所建,李天成租用,武全利却不收费用,不合常理,且武全利所述温室大棚的面积与航天产业基地补偿协议上所列温室大棚的面积不一致,相反,补偿协议上所列温室大棚的面积与李天成陈述一致,故该温室大棚应为李天成所建。对于武全利辩称温室大棚不在李天成租地范围的意见,经审查其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书,内容有涂改痕迹,即使武全利承包的土地是4.2亩,租给李天成4亩,剩余部分也不能建起30米长、6米宽的温室大棚,故武全利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航天产业基地与武全利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温室大棚为李天成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宣判后,武全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本不存在李天成对已废弃的位于租种地中的温室大棚进行清理的情况,而是直接使用了武全利原先自建的大棚。2、航天产业基地在登记地面附着物时,李天成夫妇及村干部张培池和村民代表王某乙等人都在现场,并没有对登记表示异议。3、既然李天成认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就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自己的权利,现事情已经过了4年,武全利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4、航天产业基地登记的温室大棚面积与自己陈述的面积不一致,并不能肯定温室大棚就是李天成的。况且,租给李天成的虽然是4亩地,但由于地形不规则,面积肯定大于4亩,原审判决推理认为剩余土地建不起30米长、6米宽的温室大棚,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不让证人出庭,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天成的诉讼请求。李天成答辩称,1、武全利提供的证人王某甲、长娃、李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大棚是一坡棚,而武全利称他的大棚是二坡棚,证明证人所看到正是自己所建的大棚,而非武全利所建的大棚。2、武全利所提供的证人,租地时均不在现场,不了解情况,且所出证言是带偏见、不负责任的。3、从一审法院查明的大棚补偿面积看,与武全利陈述的大棚面积不符,而与所建的大棚面积相吻合,进一步证明大棚是自己所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武全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武全利承包地中长30米、宽8米的大棚,究竟是谁建造的。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大棚结构是弓字水泥梁为主体的一坡棚;弓字水泥梁系李天成所购买;大棚面积与李天成所陈述面积相吻合,而与武全利所陈述其所建大棚面积差异较大;武全利陈述其所建大棚不在其出租给李天成的土地范围之内,而剩余2分地内不能建造长30米、宽8米的大棚等事实。可以确定争议之大棚为李天成所建,李天成对其享有所有权。武全利上诉称大棚系其所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武全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全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国 强审判员 王 康 喜审判员 姜亦君二O一O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