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夏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夏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斌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夏某某经朋友介绍与洪某某认识,2008年8月18日夏某某向洪某某要求借款50万元,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15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吴某某在借款协议中做为保证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夏某某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吴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某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万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5%计算,每月2500元,共24个月)。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协议和承诺书,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及被告吴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洪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承诺书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借款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据此原告洪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洪某某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夏某某未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夏某某借款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对被告夏某某的借款本息归还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0元,承担违约金60000元,合计5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夏某某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王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