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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代表人陈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上诉人雷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13日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环城南路某某向西行驶至环城南路1871号路段,左转弯驶入环城南路非机动车道时,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环城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遇浙g×××××号轿车驶入非机动车道,采取制动措施时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某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住院后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和门诊共花医疗费24999.1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4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未履行其他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也未履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1953.5元;2、判令人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机动车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原审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针对原告诉请,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3749.27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标,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原判认定,2009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环城南路某某向西行驶至环城南路1871号路段,左转弯驶入环城南路非机动车道时,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环城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遇浙g×××××号轿车驶入非机动车道,采取制动措施时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某,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24999.10元。经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人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法院酌定由胡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胡某某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替代胡某某对原告承担直接理赔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9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483.2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4600.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55177.10元。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174.80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77.38元(包括胡某某已支付的8776元,该款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胡某某)。三、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1224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损失赔偿应当按居某某准计算,一审所提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雷某某和妻子陈某环夫妇自2006年6月至今,始终居住在金华市××街××号,经营声威水泥门市部为生。符合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的居某某准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寿××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一直在金华生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雷某某提供证据1、金华市婺城区雷某某建材店工商营业执照。证据2、三江街道天龙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雷某某自2007年至今始终在金华市××街967号经营该店。经质证,被上诉人人寿××支公司认为,从营业执照看,有效期是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7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但其证明的是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19日雷某某在此地经营,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胡某某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雷某某在2009年3月19日前居住在金华市,无法证明雷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职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陆某、范某出庭作证,证明雷某某从2007年开始一直租住在兰溪街,经营建材店。经质证,被上诉人人寿××支公司、胡某某认为,陆某并不是房东,对其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范某与雷某某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陆某并非房东,而范某某又是雷某某的朋友,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证人证言需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人寿××支公司和胡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雷某某的损伤情况等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雷某某的损失应否按城镇标准赔偿。根据雷某某提供的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江街道天龙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雷某某一直居住在金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其损失赔偿并无不当。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