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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01号原告:龙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龙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巨峰××的委托代理人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7月11日、7月26日以每张78元的价格分别向其购买五合板30张、40张、120张,金额分别为3120元、2340元、9360元,共计1482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次货款在3个月内支付,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2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0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7月11日、7月26日分别向其购买五合板30张、40张、120张,单价均为78元,金额分别为3120元、2340元、9360元,共计1482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货物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龙泉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的具体计算应按照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龙泉市××有限公司货款14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08年10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龙泉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