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素华、毛素华与被告彭忠明与彭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素华,毛素华与被告彭忠明,彭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毛素华,关镇解放街4号。被告彭忠明,1970年6月11日,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音坑乡付里村27号。原告毛素华与被告彭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素华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捺印。2009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都作了约定。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迟迟未能归还欠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彭忠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1、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每月26日付息,未约定还款日期;2、2009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分计息,每月13日支付利息;3、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其提起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本息均未归还,证人还目睹被告于2010年7月6日与原告的姐姐结算过拖欠原告的利息,并另写了一张利息的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6月12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按月利率2分计息,按月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的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即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借款后直至期限届满,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忠明归还原告毛素华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其中100000元自2008年12月26日开始计息,100000元自2009年6月12日开始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彭忠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汪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