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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姜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且姜某某的户籍地也不在杭州市余杭区,杨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姜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良渚。姜某某填写的地址送达书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良渚,虽然姜某某在良渚办有暂住证,但该暂住证已经过期,不是有效的暂住证,相反,姜某某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至2009年有暂住证,暂住在镇江市润州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姜某某的住所地,虽然其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江山市,但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良渚派出所的居住人口登记表,姜某某自2006年3月27日在该所办理了居住人口登记后,又连续三年办理该登记手续,到期日期至2010年6月6日,居住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长桥村6组邱家桥39号,该地址应认定为姜某某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骆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