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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园。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被告为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南京康某sjsh-65同向某某双螺杆挤出造粒机组一套,计款19000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原告同意被告对上述货款分期支付。2008年5月中旬,被告对上述款项除退回部分配件折价14000元外,余款176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分期归还的书面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货款176000元及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2006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万元,因被告经济困难,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2.欠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1日向被告主张债权176000元,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于2009年5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某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6000元,及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7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