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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晓斌与义乌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晓斌,义乌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楼晓斌。被告:义乌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武华。委托代理人:何国通、叶昆统。原告楼晓斌为与被告义乌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楼煜波、人民陪审员朱红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楼晓斌向合议庭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参与本案的审判人员回避,本院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楼晓斌的回避申请。该案于2010年9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楼晓斌、被告义乌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晓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开发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双林颐园第47幢1单元1001号房,计面积153.52平方米,总价款69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之前,然而被告至今未办理好相关手续,至今不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732元(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月14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总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义乌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讼争的房屋已于2008年12月30日通过五方单位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双方约定的合同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之前,2008年10月30日之后逾期交房的原因是由于义乌市政府规划防洪渠而延误的,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是可以免责的,无须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3、被告公司于2009年1月初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并缴纳了煤气开通费3200��,维修基金6141元,合计9341元,被告也于交房当天补偿给原告通知交房之前逾期交房的补偿金8280元。4、原告的购房款已经付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二、浙江致远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年检报告书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浙江致远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是非法的。三、义乌市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双林颐园急需解决实施的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楼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经过工程竣工验收,而且后面也明确标明抓紧资料备案。四、义乌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用以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所有的公章因涉嫌伪造,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五、编号为0144号的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楼房的消防未经验收,因为该验收意见书中的日期和所谓验收合格的日期是在同一天,而该验收意见书上加盖的公章是金华市消防大队,事实上没有这个单位。六、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义乌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刻制过程的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讼争楼房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被告的公章是非法的,该公章是在2009年1月5日才启用的,不可能出现在2008年12月31日的竣工验收记录上。七、义乌市规划管理处现场勘察告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凤凰名城项目规划在2008年12月30日前都没有通过验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浙江致远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年检报告书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致远监理的公章是非法的,因为公章上面的号码都是一致的。被告对义乌市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双林颐园急需解决实施的文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应该由物业管理公司来认定,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这些问题也不影响本案诉争房屋的整体验收合格。被告对义乌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认为,该证据上看不出公安机关已对所有的公章进行立案侦查,只是说有人涉嫌伪造公章已被公安机关受理,而且在公安机关没有调查结果之前不能认定竣工验收记录及备案表上的公章是虚假的。被告对编号为0144号的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求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义乌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刻制过程的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认为,被告公司的两个公章都是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备案过的,原告所指的就是两个章的时间上的问题,讼争房屋是在2008年12月31日的竣工验收合格的,验收合格后不代表马上就要把公章盖上去,2009年1月5日刻的公章盖在2008年12月31日的竣工验收记录上完全可能是拖延几天后补盖的,只要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以认定本案竣工验收是合格的。对义乌市规划管理处的现场勘察告知单被告认为在竣工验收时规划已经是通过了验收的,因为竣工验收是在2008年12月31日,该现场勘察告知单只是指出小区内的施工围墙没有拆除,拆除围墙是���容易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本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小区的白蚁预防于2008年1月3日验收合格、环保于2008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规划于2009年2月23日验收合格。二、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已于2008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三、双林颐园楼号对照表格(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47幢楼就是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2号楼。四、原告的煤气开户费收据、维修基金缴费单及房号管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3日收房的事实。五、双林颐园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补偿金82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本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两份判决书是错误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104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该商品房所在的住宅经验收合格,而合同上约定的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合同的约定是不相符的,所以1048号判决书错误,754号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在二审阶段未经审查将被告伙同浙江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新创造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所以754号判决书是错误的。原告对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备案表是非法的,因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公章都是非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双林颐园楼号对照表格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煤气开户费收据、维修基金缴费单及房号管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房��交付是无效的,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在当事人的另有约定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向买受人交付使用,而不是对房子的占有及钥匙的交付作为交付的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规范,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的交付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原告对双林颐园付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付款单没有注明这笔钱是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讼争房屋是否已通过消防验收有异议,故本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调取了下列证据:1、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对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负责人盛繁荣所作的调查笔录,笔录中盛繁荣确认了施工单位已在2008年12月31日对讼争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由该公司加盖的事实。2、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向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调取的编号为金公消验建字(2008)第014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意见书明确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消防已于2008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经质证,对盛繁荣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该调查笔录对被告来说不是新的证据,对原告来说是新的证据,在该笔录第二页中盛繁荣回答“换过后的公章没有去工商局留底”。这违反了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是非法的。而且调查笔录中的公章概念不清,不知道指的是哪一枚公章,不管是哪一枚公章,只要不是按照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刻制的,肯定都是非法的。调查笔录也重复了竣工验收记录的情况,既然讼争房屋是验收合格的,被告为什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这个证明,而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才来认定呢。而且该证据对被告来说不是新的证据,对原告来说是新的证据并发现了公章不规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盛繁荣的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这份证据对于被告来说不是新的证据,对于原告来说是新的证据。原告要求提供吴杭香一案一审开庭时编号也为0144号和0124号的两份消防意见书的原件。被告对本院调取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双林颐园楼号对照表格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提供的双林颐园楼号对照表格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煤气开户费收据、维修基金收据、双林颐园付款单及房号管理单,由于原告已经承认煤气开户费和维修基金确实交过,讼争的房屋也已经由原告实际占有,被告支付的补偿金8280元原告也已经实际收到,虽然原告指出在付款单中没有注明该补偿金为延期交付的违约金,但不能否定该补偿金实质上就是延期交付违约金的性质,理由是: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缘由就是因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原告买受的商品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补偿金并不存在其他的理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补���金系逾期交付之外的原因产生的补偿金。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煤气开户费收据、双林颐园付款单、维修基金收据及房号管理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提供的本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尽管原告对上述两个判决存在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原告并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两个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本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向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调取的编号为金公消验建字(2008)第014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了义乌市凤凰名城建筑工程消防已于2008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而原告提交义乌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欲证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备案表中所有的公章因涉嫌伪造,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且在2008年12月19日时讼争楼盘是未经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的,而是被告伪造了金华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公章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本院认为,讼争楼盘的消防是否已于2008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应当以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文件为依据,本院向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调取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已经清楚的证明讼争楼盘已于2008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并且该事实在(2009)金义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得到认定。公安机关接受案���回执单中内容是接到群众报警称,义乌市佛堂镇凤凰名城售楼部二楼经理办公室内有人涉嫌伪造公章,请求查处。回执单中并没有指出被告伪造了金华市消防大队的公章,提供了虚假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也没有指出公安机关已经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所有公章立案侦查,当然也不能证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备案表上的公章是非法的。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本院提供吴杭香一案一审开庭时的两份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的原件,这不符合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而原告至开庭时才提出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因此,本院确认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向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调���的编号为金公消验建字(2008)第014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四、原告提供的浙江致远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年检报告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义乌市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双林颐园急需解决实施的文件、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义乌市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刻制过程的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义乌市规划管理处现场勘察告知单,其欲证明2008年12月31日的竣工验收是非法的,原、被告讼争的房屋至今未通过五方主体验收;而被告提供的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8月5日对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负责人盛繁荣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欲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已于2008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分析,显然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理由是:1、原告提供浙江致远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年检报告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三份复印件欲证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浙江致远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公司年检报告书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浙江致远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由此来认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浙江致远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是非法的,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三份材料中浙江致远公司的公章看不出有不同之处,事实上浙江致远工程咨���监理有限公司从未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监理公司的公章向本院提出异议,而本案讼争的房屋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后已由备案机关进行备案,况且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因此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结果是非法的。2、被告提供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五单位签章确认,并已经在备案机关进行备案。原告提供的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明盖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的义乌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编号为3307250051852)是在2009年1月5日才启用的,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的时间是在2008年12月31日,对此本院认为存在两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是五方主体进行竣工验收的时间是在2008年12月31日,在验收后被告没有及时把公章盖在竣工验收记录上,而是后来补盖的;第二种可能性是五方主体进行竣工验收的时间不是在2008年12月31日,而是在2009年1月5日之后进行的,因此盖在竣工验收记录上被告的公章是在2009年1月5日后新启用的公章。对上述两种可能性进行分析后,本院认为第一种更具有可能性,理由是: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备案表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五单位签章确认,其中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时间均明确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是竣工验收的组织者,不可能不与其他四单位一起进行验收,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对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负责人盛繁荣所作的调查笔录,则进一步证实了本案讼争的房屋在2008年12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及验收合格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义乌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刻制过程的证明不足以否定讼争���屋已经于2008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义乌市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双林颐园急需解决实施的文件欲证明讼争房屋是没有经过工程竣工验收的,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不是讼争房屋竣工验收的有权机关,当然不能认定讼争楼盘是否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况且在该文件中物业管理公司并没有否认讼争房屋在2008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及验收合格的事实,当然无法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4、对原告提供的义乌市规划管理处现场勘察告知单,告知单载明因小区内施工围墙未拆除,未达到竣工规划验收的要求,但该告知单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此后,义乌市规划管理处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了义规验(2009)86号义乌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证明单,证明了凤凰名城项目符合规划,且这一事实在被告提供的本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1048号民��判决书已经得到认定,故原告提供的义乌市规划管理处现场勘察告知单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楼盘至今未通过规划验收。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8月5日对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负责人盛繁荣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要求对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凤凰名城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的印签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馆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印签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对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负责人盛繁荣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已于2008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对验收记录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已经没有必要,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28日,原告楼晓斌与被告义乌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双林路叉口西侧的双林颐园(又名凤凰名城)第47幢(原2号楼)1单元1001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53.52平方米,总价款为690000元。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规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合同还规定出卖人的有关通知以出卖人邮寄时的邮戳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1月3日,被告开发的本案房产取得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合格证。同年12月19日,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了关于义乌凤凰名城1号-11号楼、43号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同年12月30日,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建设工程环保验收意见表,认为被告开发的该工程基本符合环保要求。同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会同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致远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四单位,对原告购买的第47幢(原2号楼)房进行了竣工验收,评定等级为合格。自2009年1月3日起,被告陆续向各业主发出交房通知书,原告楼晓斌于2009年6月3日办理了交房手续,缴纳了煤气开通费3200元,维修基金6141元,合计9341元,被告也于交房当日补偿给楼晓斌逾期交房违约金8280元,在补偿金的领款凭证上载明:以上款项如数收讫,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但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业主必须拥有,开发商不容侵犯。2009年2月23日,义乌��规划管理处对该房地产项目出具了义乌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证明单,验收意见为符合规划。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的房屋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楼晓斌与被告义乌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为“经验收合格”。关于验收合格的标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开发的双林颐园(又名凤凰名城)第47幢(原2号楼)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经建���、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五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被评定为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原告提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存在造假及讼争的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的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还提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条件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因此交付之前应该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而不是对该商品房所在的整幢楼进行验收,本院认为,商品房所在的整幢楼是一个有机整体,离开了整幢楼任何一套房子不可能单独的存在,每一套房子都是其所在的整幢楼的组成部分,因此对整幢楼的验收合格就意味着这幢楼内每一套的商品房均已验收合格,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接受了被告交付的房屋,并装修入住,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讼争房屋已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2008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直至2008年12月31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1月8日前才向原告发出交房书通知书,至此已逾期,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实际领取被告支付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且领款凭证上载明:以上款项如数收讫,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但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业主必须拥有,开发商不容侵犯。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就违约金部分已达成了合意,并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再次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法律赋予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晓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94元,由原告楼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功君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