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朱某,导购员,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洪华村下沿。被告王某甲,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身份号码××。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未足够了解双方的性格、脾气,婚后,双方由于沟通及处事方面的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更过分的是,被告在与原告有矛盾时,无法控制自身的暴躁脾气,动不动对原告施之家庭暴力,以致原告身心均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无法再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生性暴躁,没有上进心,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感,对儿子的抚养也未尽应有的义务,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儿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3月15日起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儿子王某乙与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3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6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09)金义民初字第1948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一年多,原、被告的关系仍未能好转,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近年来儿子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0年5月起支付至儿子王正涵18周岁时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付清,2010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飞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