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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玉燕与叶俊文、张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燕,叶俊文,张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张玉燕,居民,户籍地遂昌县妙高镇车站路44号,现住遂昌县妙高镇下南门路70号2幢404室。被告叶俊文,农民,户籍地遂昌县妙高镇东峰村苏村4号,现住遂昌县妙高镇东梅村新村3号。被告张巧红(系被告叶俊文之妻),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妙高镇东梅村新村*号。原告张玉燕诉被告叶俊文、张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文、张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燕诉称,被告叶俊文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3日前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叶俊文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因被告叶俊文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俊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巧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借条一份,待证2008年4月3日被告叶俊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3日前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俊文向原告张玉燕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叶俊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叶俊文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俊文、张巧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俊文、张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燕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俊文、张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