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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北××采石场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北××采石场,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永嘉县××北××采石场,住所地永嘉县××北镇珠岙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永嘉县××北××采石场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北××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北××采石场诉称:2005年间,被告承建永嘉县瓯北镇罗浮大街路面修建工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人工石,被告常拖欠货款。到2007年9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1866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由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核对,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苏某某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永嘉县××北××采石场购买人工石,到2007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1866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北××采石场货款18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8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孔孜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