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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夏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代理人褚某某、被告唐某甲及其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半夜回家。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当男女关系,且外出游玩,原告对被告进行规劝反遭被告殴打,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与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双方互付抚养费每月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一男一女。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偶尔有争吵也是正常的,所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尚可。2010年3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直至殴打,并于2010年4月底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猜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且互谅互让,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