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持港澳通行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被海关检查。经查,其携带电子零配件39129粒(另案作行政处理),蟒蛇皮12张未向海关申报。经鉴定,上述蟒蛇皮为网斑状蟒蛇皮,该物种及其产品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价值人民币10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承认控罪,辩称蟒蛇皮从公司拿过来时已经包装好了,其并不清楚里面装的是什么。其辩护人辩护称:(1)郑某某不是蓄意犯罪,事前并不知道快件里面是蟒蛇皮,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2)本案系单位犯罪,郑某某只是一般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标本鉴定证明》中附注Ⅱ”蟒蛇皮参考价值9000元/张”,且华南野生动物鉴定中心是鉴定物种的部门,并不是价格评估部门,作出的价值鉴定只应作为参考,请求合议庭量刑时考虑涉案物品的市场价格。(4)郑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5)郑某某年近70岁,他和妻子没有生育子女,二人在香港也没有养老金,生活特别困难。请求法庭给予郑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敏捷速递公司的支票复印件、郑某某2010年4月7日的工资单,并于庭后提交了敏捷速递公司的登记资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郑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在罗湖口岸入境时被边控人员查获。3、郑某某身份证明材料。4、罗湖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携带12张疑似蟒蛇皮及电子零配件等物品由罗湖口岸入境,未申报,被海关查获。5、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深圳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代旅客保管物品凭单:证实海关依法扣押12张疑似蟒蛇皮。6、涉案蟒蛇皮照片,已由郑某某辨认。7、情况说明:证实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于2010年4月12日根据郑某某提供的号码,通过电话联系上香港敏捷速递公司的陈小姐,要求其到分局协助调查。陈小姐称没时间来,后多次联系,其拒绝接听电话。2010年4月19日拨打郑某某提供的接货人彭某雄的电话,该号码为空号。8、情况说明:证实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于2010年4月27日利用香港公司注册处综合咨询系统查询”香港敏捷速递公司”的注册资料,但根据查询结果显示,并没有任何公司以此字样命名。9、查询记录、出入境记录:证实2009年郑某某携带的快件共被退运四次。二、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被查获的货物是香港敏捷快递公司老板之一的陈小姐交给我的,让我带到深圳交给彭某雄。陈小姐交货给我时都已经包装好放在编织袋里,交货时陈小姐跟我说我能带过关就带过关。被查到蟒蛇皮12张,另外还有一批电子产品。我进快递公司时只填了一张履历表,其它没签什么文件,也没有工作证件,公司2009年搬到了新地址,但具体地址记不清楚了。每月公司会把工资打入我银行卡中,大概五千四百港元。另外每跑一次送货到深圳,陈小姐给我90港币至100港币不等的辛苦费,给现金。5月23日带快件过关,陈小姐给我100港币。我和陈小姐、彭某雄之间交接货物没有签收手续。我做速递工作五年多,过关被查过五、六次,查到的货物有手表配件、游戏机和其他日用品等,一般被查后作退运处理。知道按例应该向海关申报。三、鉴定结论1、标本鉴定证明:证实12张疑似蟒蛇皮均为网斑蟒蛇皮。此物种及其产品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2、蟒蛇皮价值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2张蟒蛇皮价值为人民币108000元。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12张蟒蛇皮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某曾因携带的快件被海关查获而被退运四次,其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明知货物应当向海关申报,但案发时郑某某仍未经申报携带货物入境,其主观上具有了走私犯罪的故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郑某某对于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并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仍应按照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即按照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郑某某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一直供称其系受陈小姐指使携带涉案货物通关,且供述稳定;而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郑某某受人指使的可能性,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郑某某系受他人指使实施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郑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香港公司注册处综合咨询系统中没有”香港敏捷速递公司”的注册资料,而辩护人庭后提供的登记资料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证实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因此,郑某某之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物品的鉴定结论系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郑某某之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年纪较大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走私物品十二张蟒蛇皮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裕 华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