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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朱某某、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朱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唐百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后原告又申请追加朱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胡某某及被告谢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至今未还,胡某某及被告谢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算至2009年10月10日为11933元);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中“胡某某”的名字系伪造。当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被告胡某某已经在借条上提供了担保,让其也提供担保。且原告讲,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的哥哥,而非原告本人。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其没有看到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当时借款时,原告与朱某某约定,朱某某每日归还原告3000元。在归还期间,因朱某某又需要使用该笔款项,所以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将朱某某已归还的款项又借给他,在此期间,其没有提供担保。综上,其无须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胡某某及被告谢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当时签字时,原告和胡某某的名字已经签署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某某对其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无异议,且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谢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30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谢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名。同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关于被告谢某某提出的抗辩,其认为借款合同中“胡某某”的名字系伪造。但在本案中,虽然对于借款合同中另一保证人“胡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在庭审调查阶段提出异议,但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清楚,被告谢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借款合同上“胡某某”签名的不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以欺骗手段令被告谢某某提供担保的情形,因此被告谢某某仍然应对其提供的保证担保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9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6199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搜索“”